信息通信技术与政策 ›› 2024, Vol. 50 ›› Issue (8): 89-96.doi: 10.12267/j.issn.2096-5931.2024.08.014
专题:网络安全 上一篇
贾彦昊1, 陈霖2
JIA Yanhao1, CHEN Lin2
摘要:
信息处理者在信息处理过程中可能创造出交往控制风险,当此种风险超越必要限度对信息主体造成不当干涉时,法律存在介入的必要。对于风险是否超越了必要限度的判断,应当以信息处理者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为标准,信息处理者在处理过程中是否带有意欲影响他人决策的不当目的,并不构成风险异常性的判断标准。创设异常风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,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。但该行为所创设的异常风险难以纳入当前损害的概念之中,将风险作为损害有违损害的确定性与客观性,也将增加因果关系认定的难度与成本。因此,在立法论上,我国可尝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,将交往控制风险作为判断惩罚性赔偿诸要件的要素或标准之一;在解释论上,法院可通过个别类推个人信息损害赔偿规则对信息主体的救济。
中图分类号: